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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的双酚A将被征收保证金

更新时间:2007-4-2    关注度: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责任编辑:liulan

主要内容:农药,化肥,煤化工,工业化工,有机化工,无机化工,三井酚类,新加坡,双酚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3月21日发布2007年2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保证金。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征收保证金等初裁决定。据中国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介绍,其中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的保证金比率为6.0%。

  调查机关审查了新加坡三井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关于“正常价值”调查:在审查新加坡三井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外购了一定数量的被调查产品用于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新加坡三井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根据新加坡三井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新加坡境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以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2种情形。对于该公司主张的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部分,中国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介绍说:经审查认为,其中有一部分为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自2005年12月6日之后新加坡三井公贸易商的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出口价格”的调查方面,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最终用户;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中国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还介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有关“调整项目”方面的事项,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关于正常价值——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新加坡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调查机关暂根据可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价格——关于包装费用,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包装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根据正常生产过程,暂认定该部分费用存在,并按正常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关于信用费用,对于该公司主张的计入消费税部分基于内销信用费用暂不予接受的同样理由,予以剔除。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暂根据可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出口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中国大陆相关费用和CIF价,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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